(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经营者:徐。贺。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头圆盘自动抛光机;产品交货期自甲方(原告)付定金后25天,即2014年3月23日;合同货款为人民币2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5万元;验收方法:机器产量必须达到每小时产量1500只拉手以上,抛光效果须达到甲方的基本要求(以样品为准);如乙方(被告)未按交货期内交货的,每拖延一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累计扣款;验收时乙方的机器未能达到以上要求的,甲乙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且退还全额货款;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产品。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暂住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5万元的定金给付义务;5、邮政速递详情单、快递查询、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2014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在三个月内就合同解除问题向仲裁或法院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已解除合同。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5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中1万元的转账凭证,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支付;证据4中4万元的转账凭证,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徐为传支付,其中徐为传为被告的合同签订人,且凭证明确记载为4头圆盘自动抛光机定金;应认定证据4符合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为徐为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且被告没有在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定金。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货,经原告催讨后没有交付标的物,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经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也没有在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自己造成的损失超过定金数额,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盛自动化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朗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天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