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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进中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中,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张进中,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214。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占礼琴。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喷涂生产线定货合同,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订金后,合同即生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私人账户汇款30万元(收款人为法人占礼琴)。合同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70天内交货,交货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最终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喷涂生产线定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鑫岭机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二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喷涂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9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订金后合同即生效;被告应于订金交付后70天内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发货前通知原告验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5%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5%尾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私人账户汇款30万元(收款人为法人占礼琴)。但其后被告在收到订金70天的期限内并未通知原告验收或交付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订金后逾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进中返还定金30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580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诉讼费即29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2900元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