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开始,肖某某、李某某租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189号出租屋302房。同年10月中旬,肖某某的朋友吸毒人员熊某某(另作处理)到大岭山镇找工作,便暂住到上述302房客厅。同年11月10日22时许,李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肖某某、李某某、熊某某一起在该302房内吸食。同年11月12日21时许,肖某某、李某某前往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路上遇到吸毒人员黄志刚(另作处理),后黄跟随肖、李一起回到302房,肖、李、黄一起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民警检查302房时抓获肖某某、李某某,并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侦查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彭某某,有立功表现。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彭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