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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家高、陈红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高,陈红芳,邱恒森,杨伟伟,黄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家高。被执行人陈红芳。被执行人邱恒森。被执行人杨伟伟。被执行人黄玉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但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借款,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聊东商初字第897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太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