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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国伟与郭华产、项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伟,郭华产,项兴华,张胜,丁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9-2号原告:郭国伟,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华产,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项兴华,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张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丁国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8945-0。负责人:高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国伟与被告郭华产、项兴华、张胜、丁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国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国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45元,由原告郭国伟负担245元。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