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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程Y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程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李X,女。被告程YY,男。原告李X诉被告程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采用巡回审判方式到重庆垫江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谈婚,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时常发生纠纷。原告被迫于2009年5月独自外出务工养活自己。当年底原告回家,被告和父母不理睬原告,原告进屋后发现桌子和六门柜锁子被撬,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被迫再次于2010年农历正月独身一人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2009年农历端阳节,被告唆使他人到原告家,从原告父亲手中以借款为名拿走原告放在娘家的彩礼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获知被告因犯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于2014年1月被押送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长刑,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同时将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判归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下列二组证据:第一组3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关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三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认证。第二组3份。(1)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肖A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陪嫁物清单一份。(3)案外人李B出具给原告父亲的2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成婚过程、双方婚后生活情况,以及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金额、原告接回陪嫁物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亲戚婚后从原告父亲手中借走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除对证人肖A证言中涉及原、被告夫妻生活情况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认证。被告程YY辩称,原告说以前对她不好,本人出狱后对原告好就行了,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程C和母亲卢D提取调查笔录一份,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调取(2013)垫江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月1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一同外出打工,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独自一人返回,在家月余又一人外出打工,当年底原、被告回家见面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未见面至开庭前。原、被告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结婚时原告带有部分陪嫁物(详见清单),除部分床上用品原告带走外,其余陪嫁物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程YY2013年8月在江苏苏州打工时,于同年8月24日驾驶苏EOFV**号轻型箱式货车前往四川遂宁市运送电子零件。8月26日13时许,被告行至沪蓉高速1621KM+300M牡丹源收费站时,因走过高速出口而掉头逆向行驶,将一行人当场撞死,其车撞上高速路防护栏后停止,随后被告程YY被抓获刑拘。并于2013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民事赔偿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外人从原告父亲手中具条借走李X、程YY的20000元,已还付给被告和其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即产生矛盾,夫妻矛盾本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原、被告对待新婚矛盾却采取了互不理睬的冷对立方式,从而使双方本来基础不够牢靠的夫妻关系更加淡漠。自2010年农历正月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2013年8月被告犯罪被关押,此间长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互不联系,长期分居,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虽表示愿意刑满出狱后好好对待原告,但原告不予接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相关适用规定,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现存于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并放弃案外人李少红从其父亲手中具条所借的20000元追偿权,这是原告个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程YY离婚。二、原告李X自愿放弃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并放弃已被被告收回的20000元借款,上述款物全部归被告程YY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