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阮志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泰安装公司)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孚泰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绍兴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主体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10271577元。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6200000元,同时约定决算时按实调整。该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总计17400527元(合同价16200000元+审计后增加1376727元-原告没有施工的人防通风系统176200元=17400527元),扣除综合费用(17400527元×19%)、审计费22814元、工期延误67023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2379116元计14004590元,被告到2013年9月18日应付款为14004590元×95%-12379116元=92524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52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51814元,合计977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发包人(建设单位)绍兴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被告(承包人)永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主体工程;工程内容:全部为裙楼(市场),建筑面积约105248.4平方米,建筑层数:市场地上四层,地下室一层;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内约定的ⅰ标段施工图与标底工程量清单范围和招标文件内约定的属于总承包服务范围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110271577元(其中四项费用106981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且审计完成后十天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5%(不计利息)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工程项目由甲方(指被告)总承包,现甲方将其中的暖通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指原告)。工程施工内容: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l轴~r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暖通安装工程(送排风排烟通风系统除外);合同价款:根据甲方中标价暂定16200000元(决算时按实调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单独结算;工程结算:结算原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原则,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造价调整范围:按图纸会审纪要、变更联系单、政策性调整、建设单位签证单,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内价格调整的约定。甲方收取暖通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及土建现场配套费为19%,建设单位提供设备及材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应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的同比例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余额到工程结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双方另对工期、质量标准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8日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涉案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中标价110271577元不作核减,暖通安装合同外增加部分为1376727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愿扣除的没有施工的人防通风系统造价176200元,原告可得工程款为17400527元,对于审计单位确定的涉案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工程总工期延误损失430059元原告自愿分担67023元,原告自愿承担审计费22814元,再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及土建现场配套费3306100.13元(17400527元×19%),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004589.87元,按95%计为13304360.38元,被告已支付12379116元,欠付925244.3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的《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报告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暖通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涉案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ⅰ标工程已于2011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已于2013年8月8日经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确定,其中原告可得工程款为17400527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004589.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且审计完成后十天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迄今被告已支付12379116元,欠付925244.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具体起算日期,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且审计完成后十天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鉴于审计已于2013年8月8日完成,故应以2013年8月18日为起算日期,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25244.3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元(原告预交17587元),减半收取678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