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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高中文化,东营市德众汽车4S店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垦利县,住山东省垦利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德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西侧第八根灯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至此处的耿某某相撞,致耿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耿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西侧第八根灯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至此处的耿某某相撞,致耿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耿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备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当日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与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6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案件过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