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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现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某处,将正在该处施工的赫某某撞倒致伤,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赫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某处,将正在该处施工的赫某某撞倒致伤,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赫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城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查询、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协议、收条、存款凭条复印件、被害人赫某某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被告人吕某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委托书、情况说明二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曲某甲、赫某甲、邢某、朱某某、艾某、曲某乙、曹某某、郭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