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杰、张顶成与邓书明、广西五鸿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顶成,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杰。原告张顶成。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书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张顶成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杰、张顶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杰、张顶成负担。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福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