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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9-4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6976-5。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圣详,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君,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系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砖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立案。金砖投资公司诉称,张国君系金砖投资公司股东,为了个人消费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到金砖投资公司处借款5万元。金砖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其借款5万元。经金砖投资公司多次要求其归还,但张国君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金砖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君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国君系金砖投资公司员工,并任董事长一职。2011年12月20日,张国君在金砖投资公司填写单位统一的领(借)款申请单,该申请单有张国君签字,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为“张国君借备用金”。金砖投资公司多次向张国君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国君作为金砖投资公司的董事长,以备用金的名义在金砖投资公司财务处填写统一的借据表格,并经金砖投资公司负责人审批后领(借)得5万元的行为是出于工作需要,系职工因职务原因向单位预支的办公经费,应当按照金砖投资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处理。金砖投资公司因上述领(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与起诉条件不符。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