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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与王淑花、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王淑花,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长城乡岸门村负责人马生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亮,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王淑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锋,系该中心副主任。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与被告王淑花、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王淑花、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淑花以养羊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由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年息)9.1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淑花支付了借款4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淑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淑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诉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淑花辨称,借款属实,其积极予以偿付。被告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辨称,其为被告王淑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王淑花以养羊为由与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淑花提供借款40000元。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淑花提供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利率(年息)9.1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王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淑花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淑花支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王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花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