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与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郑云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郑云斌,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忻民主,王吉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0号原告: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云斌。被告: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代表人:忻民主,该厂厂长。被告:忻民主。被告:王吉义。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郑云斌、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云海厂)、忻民主、王吉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洪萍,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代表人朱光辉及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公司、郑云斌、云海厂、忻民主、王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投资公司起诉称:被告天合公司向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将于2013年8月2日到期。2013年7月29日,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业务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承诺被告天合公司转贷手续符合其要求,天合公司向原告转贷借款由其承担封闭运作,于2013年8月12日前完成贷款资金发放,并即时将转贷资金划转至原告在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的账户。2013年8月2日,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云海厂、郑云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一份《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于归还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手续费按月费1.5%计算,逾期按月费率上浮40%计算,被告天合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由被告天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云海厂、郑云斌对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合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天合公司按期归还了其向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贷款,但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未按《联系单》完成贷款资金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合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云海厂、郑云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合公司履行了转贷资金发放义务,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理应按《联系单》承诺约定履行贷款资金发放义务,被告天合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海厂、郑云斌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海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忻民主、王吉义作为云海厂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天合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手续费(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2.5万元,之后手续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合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云海厂、郑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忻民主、王吉义对被告云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被告天合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工业投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被告云海厂系合伙企业的事实;2.《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确认被告天合公司符合转贷条件,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承诺依约完成转贷款资金发放的事实;3.《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合伙人同意担保决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天合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云海厂、郑云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合公司、郑云斌、云海厂、忻民主、王吉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原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只是在天合公司转贷手续符合民泰银行象山支行要求的前提下同意放款,并没有承诺在不符合转贷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向天合公司发放贷款;2.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政府信息流转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一直在履行审核义务,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天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属没有瑕疵,可办理抵押的事实;3.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附件清单一份,拟证明民泰银行在2013年8月5日收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明确告知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天合公司提供的准备抵押给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船舶存在权属争议,该船舶系严根芳、马伟勇、马悦卿所共有,而其中马伟勇、马悦卿不同意抵押等情况。由于天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转贷条件,以此证明不放贷款原因不是民泰银行象山支行造成的事实;4.《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向被告天合公司贷款存在一定的风险,仍向被告天合公司发放贷款,故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只是表证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可能向天合公司放款,并没有承诺如不放款将承担赔偿责任。该《联系单》仅载明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天合公司符合转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合伙人同意担保决议书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天合公司的转贷手续已符合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转贷要求,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在该《联系单》上对贷款的发放也已作了承诺。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天合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事情,并不能对抗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所作出的承诺。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所作的风险评估,每笔借款都有风险评估的。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天合公司、郑云斌、云海厂、忻民主、王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鉴于原告和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2、3、4所表证的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是否应对原告的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天合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贷款的500万元将于2013年8月2日到期。2013年7月29日,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联系单》,载明:“致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企业在我行的贷款金额伍佰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到期,企业已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办理该笔贷款转贷手续,经我行审核,该企业符合我行的转贷要求。为确保该贷款资金能安全准时归还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本行承诺如下:1.本行在转贷中严格按照象山县人民政府象政办发(2012)204号文件“关于象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神操作。2.本次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转贷借款由本行承担封闭动作。3.本行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前完成贷款资金发放,并即时将转贷资金划转至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在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39×××82帐户中。2013年7月29日(加盖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印章和朱光辉签字)。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云海厂、郑云斌签订了一份《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天合公司,专项用于归还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手续费按月费率15‰计算,逾期按月费率上浮40%计算,费随本清;被告云海厂、郑云斌自愿为被告天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合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天合公司按期归还了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贷款,但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未按承诺约定完成贷款资金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合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云海厂、郑云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1.2012年6月15日,宁波海事法院就马悦卿、马伟勇与天合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悦卿、马伟勇共同享有“远通渔07”、“远通渔08”、“远通渔09”、“远通渔10”、“远通渔11”、“远通渔12”六艘渔般49%的股份。后天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天合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浙海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天合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庭审中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确认天合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其贷款时以“远通渔08”、“远通渔09”两艘渔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该贷款到期办理转贷时亦拟以该两艘渔船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律师函中,告知民泰银行象山支行因“远通渔07”、“远通渔08”、“远通渔09”渔船为天合公司、马悦卿、马伟勇三方共同所有,在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要求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立即停止办理该三艘渔船的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经办人在《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申请表》中记载“本笔转贷资金借款用途明确,手续资料齐全,经与贷款行联系不确定因素较多,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由经办行业务人员来本公司拿支票,报领导审批”。4.被告云海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忻民主、王吉义为云海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云海厂、郑云斌签订的《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合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天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天合公司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海厂、郑云斌自愿为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厂、郑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忻民主、王吉义系云海厂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忻民主、王吉义对被告云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付款义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是否应对原告无法回收的贷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在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单》,承诺被告天合公司的转贷符合条件,并于2013年8月12日前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原告的账户,但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未按承诺内容将天合公司的转贷款划至原告账户,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收回借款,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认为,其不向天合公司发放贷款是因为天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存在瑕疵,不是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不予贷款,且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明知存在一定的风险,仍向天合公司出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天合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民泰银行象山支行贷款500万元时,其提供的抵押物“远通渔08”、“远通渔09”渔船,宁波海事法院已于2012年6月15日对相关权属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天合公司两次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相同,权属状况也未变化的情况下,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以抵押物存在瑕疵为由不办理转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被告天合公司以何种方式为其借款向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担保,原告无法掌握,亦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辩称的原告向被告天合公司贷款时已明知该笔贷款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仍向被告天合公司发放贷款,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申请表》系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时所用的内部审批文件,在该申请表中也注明了已与贷款行进行了联系,而且任何商事交易行为中均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向原告出具《联系单》,确认被告天合公司的转贷申请符合要求,并承诺将所贷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基于此承诺,原告向天合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以该款归还了天合公司向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500万元贷款,现被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未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导致转贷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天合公司亦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上述违背诚信的行为致使天合公司不能如期还款,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收回借款,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依法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合公司、郑云斌、云海厂、忻民主、王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2.5万元,之后手续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郑云斌、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忻民主、王吉义对被告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郑云斌、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忻民主、王吉义不能履行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115元,由被告象山天合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云斌、象山县石浦云海冷冻厂(普通合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