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葛恒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恒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16号罪犯葛恒雷,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恒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2444号、第32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葛恒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葛恒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葛恒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恒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恒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