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桑园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忠进,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丹、与人民陪审员王晓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姜国华担任主审法官,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忠进,及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纸箱,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被告出具往来单位对账明细表一份并加盖公司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及以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不遵守约定,提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滞纳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一份及发票签收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对于其他单据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付清人民币84370.97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该份保函,原告违反约定故意起诉。原告质证如下:原告认可收到该证据,但不认可该证据,因为其没有签字确认同意被告六月底还钱。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有其盖章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纸箱,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往来对账单明细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并自对账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欣荣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370.97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共计人民币28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