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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系青岛恒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65号二单元404户的住处容留郑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吴某提供。同年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65号二单元404户的住处容留郑某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吴某提供。同年9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65号二单元404户的住处容留郑某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吴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4第000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