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超(化名:吴涛;绰号:大光),农民。2010年9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3)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1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共计重约46.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弹簧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武超又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武超一人犯三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武超当庭辩称:其从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2013年7、8月其已搬离嘉善阳光小区二楼租房,不可能在那里贩卖毒品,其汽车内搜查出的毒品系捡来的。对非法持有枪支及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予以惩处;2、被告人所持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危害;3、容留吸毒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超驾驶浙F×××××轿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体育馆附近,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许某。2013年11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苏家浜小区抓获被告人武超,并对其所驾驶的浙F×××××号牌福克斯轿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9克。以上事实,有证人薛某、陈某甲、许某、朱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武超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就本院所认定之事实所辩,经查,被告人武超贩卖毒品给许某、薛某的事实有证人薛某、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在交易细节上证人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武超当庭所提其在2013年7月之前早已搬离阳光小区二楼租房之辩解与证人(房东)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上述地点将毒品贩卖给许某、史某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信。(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武超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苏家浜小区325号2单元102室的租房和其驾驶的浙F×××××福克斯轿车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仿真枪4支及钢珠弹等物品。经嘉兴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2支黄河牌M590仿真来福枪以压缩弹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史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超的供述和辩解,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武超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桥公寓6幢2梯401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系未成年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武超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桥公寓6幢2梯401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戴某某(系未成年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武超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弹簧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武超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超在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被告人武超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总量,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超一人犯三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