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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先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先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先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魏先辉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院11号民房院内,在盗取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蓄电池时,被黄某、廖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魏先辉逃离现场,被害人廖某某追至院外时,被告人魏先辉为抗拒抓捕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击打被害人廖某某,致使其肢体软组织挫伤。后被害人廖某某抓获被告人魏先辉。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先辉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先辉已经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先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先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钳子1把、T型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