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彬,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现住延吉市广源居(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初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洪彬在延吉市广源居自己的住处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利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汪清县公安局在处理李某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洪彬的犯罪嫌疑,并将被告人传唤到公安局,被告人洪彬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吸毒现场照片,涉及被告人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彬因本次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对被告人和被容留人员尿样检测结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彬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彬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洪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