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鸿芬、常海燕与杨新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芬,常海燕,杨新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梁鸿芬,女,汉族,个体。原告:常海燕,男,汉族,个体。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怀超,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河,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鸿芬、常海燕诉被告杨新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助理审判员许萍、人民陪审员石学梅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梁怀超、方幸福,被告杨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鸿芬、常海燕诉称:2012年4月经过梁怀超、梁鸿芬、常海燕协商同意,由梁怀超出面将位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玛河以北,由梁鸿芬、常海燕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申办的850亩土地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新河,承包期为一年,一年承包费为7万元。由于在前期诉讼中杨新河没有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第二年又种植一年,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两年承包费,同时在追偿期间原告又花费了5198元费用。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费14万元,利息27417.60元(14万元×8.16%×24个月),合计167417.60元。2、2014年土地承包费36万元,3、要求赔偿因追偿承包费而支出的费用5198元。4、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梁鸿芬与常海燕2006年与国土资源局土地合同书、合同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在国土局备案是梁鸿芬与常海燕的名字及梁怀超替两原告管理经营该土地。书证2,2012年4月9日梁怀超与被告签订土地合同及国土执法大队对附图确认坐标,证明:沙湾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对被告是否种植原告土地进行了丈量检测所做笔录认可,证明被告所种土地是两原告享有850亩土地之内。书证3,(2013)年沙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开始被告就种植原告土地至今,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且在原告土地上打了井,关于打井的证据已经(2013)沙民二初字第492号卷宗中提交。书证4,2014年8月30日由石河子新疆天顺房地产测绘公司对被告是否在梁鸿芬土地进行了种植,证明:图中粉色红线是两原告承包国土局土地850亩土地的范围,该土地范围与两原告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合同附图是一致的,与沙湾县国土局执法检查大队测绘的土地范围也是一致的;红线标明部分是被告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示意图范围,这与沙湾县国土局执法检查大队测绘的及梁怀超与被告签字确认的GPS图位置是一致的。指界人是被告、四道河子派出所及梁怀超,证明被告自2007年耕种该土地至今。书证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缴纳的19800元土地费用与土地使用权无关。被告杨新河辩称:1、2012年4月9日梁怀超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梁怀超将离被告开发不远处的2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合同签订以后梁怀超又以儿子梁鸿文不同意种植为由,没有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所以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2、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梁怀超,而不是梁鸿芬与常海燕;被告从来没有种过梁鸿芬与常海燕850亩土地中的任何土地。在玛河以北被告种植的是自己投资开发的662亩土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沙湾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四道河子国土资源所缴纳了土地租赁金。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没有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河为反驳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梁怀超而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明该合同签订为2012年4月9日,合同履行时间是2012年,此前双方没有任何承包关系,与2007年无关;证明合同的亩数没有,缺乏合同成立必要条件,合同不成立。书证2,2013年8月29日沙湾国土局出具的附图一份和调查勘验笔录14页,该附图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诉至沙湾县法院,法院对国土局及四道河子国土所进行调查,经调查以后作出的附图。证明:1、两原告享有使用权土地的面积、位置,被告开发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及梁怀超承包给被告土地的位置、面积、坐标点;2、证明原被告实际种植土地的位置坐标点不重合;3、证明原告方提交的两份位置示意图重合的是错误的。书证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向四道河子国土所缴纳土地租赁金的事实。书证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两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面积有问题,原告方在多次所诉讼中面积不一致的事实,在(2013)沙民二初字第492号中原告主张承包给被告土地是388亩,在发回重审中是620亩,在此次诉讼状主张的是850亩,原告诉讼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因为交付土地和履行合同是确定的。书证5,证明两份、取水许可证一份、高压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沙北区开发土地上打了3口机井的事实,证明被告种的是自己开发土地,与原告无关。两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190号卷中第109-112页,两位证言证明在2013年被告并未耕种原告土地,两原告土地由其自己耕种,证明被告在沙北区自行投资开发土地和自己耕种土地的事实;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土地,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经本院审理查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乙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二、本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乙方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地下资源、埋藏物均不属于乙方使用的范围。三、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玛河以北地方,面积850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规划图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七、乙方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年限为30年,2006年12月4日-2036年12月4日。该合同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章,经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签字。原告梁鸿芬系梁怀超的女儿,原告常海燕系原告梁鸿芬丈夫的姐夫。梁怀超(甲方)与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签订合同书(合同书显示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合同书约定:甲方出面出资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批准在玛河以北沙漠里开垦国有荒地850亩,但考虑到甲方年龄问题不能在金融机构贷款和办理其他业务,所以以乙方梁鸿芬、常海燕名义办理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产权和经营权仍归甲方所有,以后有关各方事宜一律由甲方梁怀超负责办理,与乙方无关,以后任何事宜以此合同为凭。2012年4月9日梁怀超(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杨新河(承包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方双方确认,乙方承包甲方一份土地,承包费每年7万元(其中包括国家土地使用费,承包期暂定1年,从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付费利索续签第二年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水电等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合同同时备注:每年10月15日前缴费利索,没有其他纠纷,可允许种6年左右(2012年到2018年)。原告称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称该合同未履行,当年梁怀超就将土地交给了儿子种植。原告对此提供了662亩土地的坐标点及《梁怀超转包杨新河位置示意图》,证明被告现在种植的土地就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提供了《现场调查勘验笔录》、2013年8月29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对梁鸿芬、常海燕、杨新河实种土地测量示意图》进行反驳。被告提供的该示意图仅表明原、被告各自现种植的土地分别在不同位置,但未标明两原告种植的土地系在其办理合法手续的850亩土地之内。原告诉称被告实际种植了原告的土地850亩。被告称被告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玛河以北种植有一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但是被告在2011年10月24日向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国土资源所缴纳过土地租赁金。被告称该土地自2006年秋季开发,就由被告种植,形成了历史种植事实,并逐年缴费。原告称该土地就是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梁怀超以杨新河未缴纳承包费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被告杨新河,经本院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怀超的诉讼请求,梁怀超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塔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怀超的起诉。梁怀超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后2014年3月18日梁怀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梁怀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为查明土地权属情况,依法向沙湾县国土资源调取相关证据,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拒绝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明材料。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费14万元,利息27417.60元(14万元×8.16%×24个月),合计167417.60元。2、2014年土地承包费36万元,3、要求赔偿因追偿承包费而支出的费用5198元。4、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履行。本院认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12年4月9日梁怀超受原告梁鸿芬、常海燕委托与被告杨新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杨新河辩称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已查明两原告系本案诉争的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中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而生效裁判文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梁怀超签订合同经过了原告梁鸿芬、常海燕的追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梁鸿芬、常海燕又一次追认,故2012年4月9日梁怀超受原告梁鸿芬、常海燕委托与被告杨新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享有、承担,故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反驳其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梁鸿芬、常海燕与被告杨新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完善的合同,合同只约定了笼统的“一份土地”,未约定土地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的基本情况未做进一步补充约定。在土地基本情况不完备的情况下,合同要素不齐备。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履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有交付土地的履行义务,故原告应当对其交付土地负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是否交付土地,未提供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坐标图、《梁怀超转包杨新河位置示意图》,是为了证明被告杨新河现在种植的一块地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位置重合,借此证明交付了土地,但被告举证2013年8月29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对梁鸿芬、常海燕、杨新河实种土地测量示意图》,2013年8月29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示意图,其依据沙湾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勘查所得出的坐标点,该示意图证明现原、被告实际种植的土地分属不同位置,但无法证明图中所标记的两原告实际种植的土地是在两原告办理的850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范围内。因此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出具的《梁怀超转包杨新河位置示意图》、《对梁鸿芬、常海燕、杨新河实种土地测量示意图》并无矛盾,故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梁怀超转包杨新河位置示意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根据该示意图,被告实际种植的土地包含在两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范围之内,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但被告杨新河提供的其种植土地已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本案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6800元【14万元×月利率5‰(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以其周边土地承包价格计算的2014年承包费36万,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追偿承包费而支出的费用51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怀超经原告梁鸿芬、常海燕授权与被告杨新河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杨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鸿芬、常海燕土地承包费14万元,利息16800元。三、驳回原告梁鸿芬、常海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72615元,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梁鸿芬、常海燕负担344元。被告杨新河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石学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