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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巴军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巴军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女,生于1970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谈政,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军荣,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上诉人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巴军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政、被上诉人巴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事发前系酒泉富博铁塔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光华路酒泉富博铁塔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巴军荣与原告王海林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巴军荣在原告王海林的脸上打了几拳,厂长王某某挡架,被原告手持的钢窗料击伤,王某某即还手打了原告王海林。当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耳廓钝挫伤(右),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耳挫伤;2、高血压III级;3、颈椎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5、脑动脉硬化。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血塞通软胶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坚持局部理疗促进恢复,花费医疗费3257.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王海林患有高血压病病史10年,血压最高达160/105mmHg,长期口服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吲哒帕胺片,血压控制尚可。事发一年前,在该院内科住院,诊断为:脑动脉硬化、脑供血不足、冠心病、颈椎病。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医院门诊花费476.70元;2014年8月1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药房购买谷维素、黄豆苷元片、甲钴胺片、长春胺缓释胶囊,花费108.08元。2014年8月14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耳显微镜检查,花费检查费90元,以上门诊花费674.28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对被告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给予100元的行政处罚。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调解,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海林6000元,取得原告王海林谅解,公安机关未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王海林月工资为3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林与被告巴军荣因工作发生矛盾,被告巴军荣不能采取正确方法督促工人工作,使用粗暴方法解决,明显不当,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耳挫伤,原告不能证明王某某所致伤情与被告巴军荣所致伤情为两个伤情,故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巴军荣、案外人王某某共同侵权所致,故两侵权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巴军荣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对半即总额的3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酒泉富博铁塔有限公司一名工人,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对引起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且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高血压等疾病,出院诊断显示高血压II已好转,扩大了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一侵权人已主动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未起诉该侵权人,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承担应由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按10元/天×14天计14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确定为250元。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确定为15日,日工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即120元/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其伤情尚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军荣赔偿原告王海林医疗费1376.45元(3932.69元×35%);二、被告巴军荣赔偿原告王海林误工费630元(1800元×35%);三、被告巴军荣赔偿原告王海林住院伙食费196元(560元×35%);四、被告巴军荣赔偿原告王海林营养费49元(140元×35%);五、被告巴军荣赔偿原告王海林交通费87.50元(250元×35%);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所受的伤确实系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所致,并且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没有发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殴打过程中对其还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脸上打了几拳,上诉人经诊断为“1、右耳廓钝挫伤;2、高血压三级;3、颈椎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住院治疗14天,并在医生建议下继续进行理疗14天。虽该案还涉及到王某某,且王某某也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但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中,并没有反映出王某某对上诉人的头部进行殴打。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赔偿只是由被上诉人一人造成的损害,与王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情由被上诉人与王某某造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解放军第25医院进行医治时,治疗的就是右耳廓钝挫伤,并未治疗高血压、颈椎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脑动脉硬化,住院期间上诉人自己购买了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不存在扩大损失及过错。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住院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并且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项过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故意偏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巴军荣答辩称:事发当时王某某抱住我,我并没有殴打王海林,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我因受到威胁才作出了殴打王海林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其高血压等疾病也是由于我的殴打所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在我们发生纠纷之前,上诉人就高血压等疾病已经进行过治疗,对此,一审已经调取了其住院治疗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二审过程中,法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前往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五官科,就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情况对其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医师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措施均与其耳部外伤有关;上诉人另向法庭提交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出院时理疗疗程尚未结束,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了14天的门诊理疗。对上述主治医师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拔罐治疗与耳部外伤无关;对医院书面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拔罐治疗系针对上诉人的颈椎病,与耳部外伤无关。经审查,上述证言及证明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巴军荣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冷静,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海林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进而激化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海林以“被上诉人巴军荣未受伤”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巴军荣与案外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殴打部位均在头部,上诉人头部外伤系二人共同侵权所致,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巴军荣一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双方责任分担问题,原审依据上诉人在引发纠纷时存在过错及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向收诊医院核查,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均与其外伤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责任,应当予以适当减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剩余责任的一半即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漏计14天误工损失,经核查,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14天的事实存在,有出院医嘱及医院证明相互印证,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29日,误工费应计算为3480元(120元/天×29天)。综上,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失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海林医疗费3932.69元、误工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362.69元,由被上诉人巴军荣赔偿40%即334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林承担72元,由被上诉人巴军荣承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王海林承担73元,由被上诉人巴军荣承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