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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胜利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常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利,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常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黄胜利,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童岗村刁洼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62********。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马常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利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新村小区(7#-8#号楼),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葛公新村7#-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对开工时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常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常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欠保温工程款21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底支付15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外墙保温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6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马常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黄胜利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马常和个人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义务,原告诉请同创公司与马常和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各方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原告黄胜利系实际施工人,马常和系违法分包人,同创公司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已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马常和施工本案工程项目,其工程款直接从建设单位兴皖公司领取,且因施工本案项目,同创公司已经代为马常和承担数个案件的款项支付责任,故同创公司根本不欠马常和工程款,因此,不论马常和与黄胜利就本案工程如何结算,马常和是否应付黄胜利工程款,同创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黄胜利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葛公新村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且黄胜利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没有在东至县住建委办理备案手续,且施工的材料没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其违法施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自己承担,而不能主张工程款。被告马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黄胜利与马常和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新村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包给黄胜利施工。协议约定:“4公分无机保温玻纤网涂料面层按陆拾伍元每平米;工程量外墙暂按3500㎡,屋面暂按/㎡,施工完毕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常和向原告黄胜利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黄胜利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此款系葛公新村7#8#楼保温款。2012年12月底付150000.00元,下剩春节前付清。经手人:马常和具欠人:马常和2012年12月8日”。另查明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新村7#、8#楼的建��单位即发包人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马常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现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制作已完工,而被告未结清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常和将葛公新村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黄胜利,且马常和就该工程所欠款项向黄胜利立下210000元欠条为证,足以证明黄胜利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了葛公新村7#、8#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故对此欠付210000元债务马常和应当清偿。而本案葛公新村7#、8#楼工程系被告同创公司承包施工,由马常和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马常和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对性,应该由马常和承担合同的责任、义务,本院认为,马常和作为葛公新村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同创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马常和系代表同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原告黄胜利系实际施工人,马常和系违法分包人,同创公司为发包方,同创公司已代为马常和承担数个案件的数项支付责任,故同创公司根本不欠马常和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葛公新村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马常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与被告同创公司说的各方身份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同创公司同时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且其使用的材料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违法施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马��和作为葛公新村的实际施工人,在选任施工对象时应该严格把关,同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马常和的选任后果应该承担责任,且原告已施工完毕,马常和已出具欠条对工程款项予以确认,故同创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立欠条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余款6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春节前付清,结合生活习惯应认定为2013年的春节即2013年2月9日,故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常和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常和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胜利清偿所欠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马常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