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陵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印选与被告雷博、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21分,被告雷某某驾驶购买的(未过户:车户刘坤)陕BLK0**号银色黄海牌轻型货车,由黄陵县隆坊镇前往富县寺仙途中,行至黄陵县隆坊镇马塔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O6C3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与拖拉机乘坐人赵瑞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外伤性头疼,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70.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手扶式拖拉机乘坐人赵瑞榜无责任;第二组证据: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套、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8天及医嘱出院复查、休养的事实,同时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依据;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3张合计4670.37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雷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主张必须有相关的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BLK0**号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陕BLK0**号车辆行驶证、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雷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证照齐全、合法;第三组证据: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是黑车上路;第四组证据:医疗票据3张合计27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275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肇事后陕BLK0**号车施救费用15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肇事后送原告到医院花费交通费200元,剩余375元为被告因原告住院治疗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陕BLK0**号车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每项赔偿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太高,且无医嘱,应按住院28天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雷某某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原件且肇事拖拉机有牌照并非黑车,只是肇事时未悬挂。原告对被告雷某某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属实,拖车费票据应由修理厂出具并非税务局;被告保险公司对雷某某的第三组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雷某某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雷某某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合议庭对原告郑某某的第一组、第三组及被告雷某某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郑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本地相同性质职业,误工费每天以80元计算为宜;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100天误工时间无医嘱等证明佐证,故误工时间应以28天计算为宜,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主张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花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第三组证据,对其肇事时未悬挂车牌系黑车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费用系肇事车辆陕BLK0**号车产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雷某某的第六组证据,对原告受伤送医治疗产生的2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雷某某往返探望郑某某支出的375元交通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确认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945.37元(4670.37+27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2240元(80元×2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28天)、交通费700元,共计10405.37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21分,被告雷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陕BLK0**号银色黄海牌轻型货车(原车主刘坤,未过户),由黄陵县隆坊镇前往富县寺仙途中,行至黄陵县隆坊镇马塔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O6C3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及拖拉机乘坐人赵瑞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赵瑞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945.37元。陕BLK0**号银色黄海牌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雷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275元,支付生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赵瑞榜医疗费68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665.09元,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两名伤者按照比例赔偿,赔偿原告郑某某2974.41元即(10000*5785.37/(5785.37+13665.09)],赔偿赵瑞榜7025.59元即(10000-2974.41)。本院认为,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客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赵瑞榜无责任之理由成立,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确认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9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405.37元。被告雷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主要责任70%及次要责任30%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共两名原告郑某某及乘坐人赵瑞榜两名伤者(另案处理,无责任),对于两人损失,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郑某某受偿金额为2974.41元,不足部分2810.96元由被告雷某某及原告郑某某按照主要责任70%及次要责任30%承担,即被告雷某某承担1967.67元,原告郑某某承担843.2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20元。被告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75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抵消。原告郑某某主张住宿费及车辆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74.41元;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20元,两项共计7594.41元;二、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7.6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雷某某垫付的357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75元,原告郑某某负担7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治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致远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SLC(125300,22)”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