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辽FL7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浙A6KW**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郭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579毫克/百毫升,系醉酒。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自行解决,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