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杨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张永华,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李学士下巷**号,个体户。被告杨迎春,女,生于1961年2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中巷15号,系榆阳区人民法院离岗职工。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被告杨迎春及案外人高耿亮于2011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利清偿至2014年3月5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迎春及案外人高耿亮于2011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迎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高耿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迎春及案外人高耿亮于2011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杨迎春及案外人高耿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时限壹年。利息月利息贰分,到期还本付息,(按季付息)借贷人:高耿亮、杨迎春,2011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杨迎春及案外人高耿亮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将利清偿至2014年3月5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迎春在中国银行榆阳区支行账号为102019642810的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以及被告杨迎春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账号为2610060101021471038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张永华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2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迎春名下的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杨迎春、案外人高耿亮向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现行法律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杨迎春、案外人高耿亮作为共同借款人,都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杨迎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杨迎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缓交);由被告杨迎春负担(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