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839号吕建娥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存、刘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娥,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存,刘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吕建娥,女,汉族。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宝存,男,汉族。被告刘风培,女,汉族。原告吕建娥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孙宝存、刘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宝存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胡克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吕建娥、被告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藑、被告刘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宝公司、孙宝存于2011年分三次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2011年1月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0日借款18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12万元,月利率20‰,用于公司生产开支,于2014年5月24日重新换据,已付部分利息,现仍欠利息16,400元,本金50万元,合计664,000元,经其多次催收,但公司现任法人代表蒋藑不认可孙宝存所借之款用于公司,孙宝存本人讲现在无钱可还,借款2014年5月24日重新换据,设定半年时间,由于孙宝存有病,公司停产,财务状况不佳。原告借出的是现金,系家庭几十年的积攒,不论是孙宝存私人所用还是公司所用,都应当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4000元。被告建宝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孙宝存私人用了,应由孙宝存负责偿还。被告刘风培辩称,写给原告的欠条欠款人为建宝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借款,不是孙宝存个人借款,孙宝存只是经办人,还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宝存结婚以前,即使是孙宝存的个人债务也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存在任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1月5日、3月2日、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吕建娥借款20万元、18万元、12万元,月利率为2%,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至2014年5月24日,孙宝存与吕建娥经过结算,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50万元重新换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吕建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开支,时间半年,利息2%,”孙宝存在借款人一栏盖上了建宝公司的印章,自己在收款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姓名,2014年9月30日,原告吕建娥与被告孙宝存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建宝公司、孙宝存无钱可付,孙宝存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到吕建娥利息壹拾陆万肆仟元整”,孙宝存在欠款人一栏盖上了建宝公司的印章,自己在经办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后建宝公司停产,欠下外债太多,孙宝存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婿蒋藑后,自己跑了路。原告遂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宝存与刘风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存、建宝公司向原告吕建娥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宝公司、孙宝存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吕建娥要求被告孙宝存、建宝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宝存所借原告之款发生在2011年,而孙宝存与刘风培是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孙宝存所借原告之款在其与刘风培结婚之前,该借款不论是孙宝存个人所借还是建宝公司所借,均不是孙宝存与刘风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风培与孙宝存、建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吕建娥对被告刘风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宝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原任法定代表人孙宝存所借原告之款属于孙宝存个人债务,故其提出原告的借款应由孙宝存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存、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娥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建娥对被告刘风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孙宝存、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