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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某申请宣告吕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某,吕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吕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吕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吕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吕某要求宣告吕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吕某起诉来院,称吕某甲患有小脑萎缩,呼吸衰竭等症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要求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甲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Z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吕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吕某为吕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