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增祥与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明。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祥。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杜慧莲,被上诉人张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祥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其选厂生产期间购买原告钢球、衬板至今欠货款11925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增祥与被告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订立口头买卖钢球、衬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货,货到选厂后被告陆续付款。2011年8月6日、1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钢球37.82吨,单价为4600元,衬板22.1吨,单价为7800元,累计供货款为346352元,被告方于2011年8月17日付货款127100元,2011年12月份付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925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2张,收货员王孝明、过磅员郭涛两人签字,欠条一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钢球、衬板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方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无理由拒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且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主张被告方欠钢球、衬板款119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增祥钢球、衬板款119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162.72元,由被告负担。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将材料送到门卫处,送达开庭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经营人曹建国接到的通知是7月底开庭,上诉人在7月31日到达一审法院开庭,一审法院已经缺席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钢球单价为4600元,衬板单价为78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2011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球37.82吨,2011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购买衬板22.1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单价不予认可,双方约定钢球单价应为每吨4500元,衬板每吨7600元。3、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付款10万元,同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13日付款45000元,2012年5月25日付款10万元(其中扣除应付2012年5月17日的钢球款9万元,余下10000元是该笔欠款的付款数额),至此,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82950元,而不是119252元。4、郭涛、王孝明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欠款情况及单价。张增祥的书面答辩意见是: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将开庭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门卫进行签收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至于门卫是否将开庭时间正确告知被答辩人与法院无关。2、由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应当属于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于价格问题是答辩人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曹建国口头约定的,如果对价格存在异议的话,就不可能存在这么多年的合作关系。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1年9月23日付款10万元的款项确实存在,但该笔款项是百利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利源公司的欠款,该笔付款在起诉百利公司的案件中已经体现。2012年5月17日付款45000元存在,但该笔款项是金鑫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利源公司的付款。2012年5月17日的钢球款9万元是金鑫公司所欠而不是利源公司所欠,对于该笔款项答辩人将另案起诉。4、2014年5月24日郭涛、王孝明签字的欠条确实系答辩人所书写,郭涛、王孝明签字。但答辩人在欠条上书写单价的原因并不是为了证明郭涛、王孝明欠答辩人的货款而是为了计算被答辩人欠款的数额。如果是为了证明郭涛、王孝明欠款的事实,那么答辩人就不会起诉答辩人而直接起诉郭涛、王孝明了。二审中,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载明:户名张增祥。交易金额10万元。2、2011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曹建国。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10万元。转入户名,张增祥。3、2011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曹建国。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10万元。转入户名,张增祥。4、2012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曹建国。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45000元。转入户名,张增祥。经质证,张增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9月23日的付款10万元,认为该笔款项是百利公司的付款,且在起诉百利公司时已经将该笔款项计算进去了;对2012年8月13日的付款45000元,认为是金鑫公司的付款;对2011年11月17日的付款10万元,认为是百利公司的付款。对2012年12月3日的付款10万元,认为是利源公司的付款。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对2011年8月6日向张增祥购买钢球37.82吨,2011年12月5日购买衬板22.1吨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对钢球及衬板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且郭涛、王孝明签字的欠条上已经注明钢球单价为4600元,衬板单价为7800元,故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钢球单价为4500元,衬板单价为7600元,本院不予采纳。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即2011年9月23日的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13日的付款45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付款10万元,因其回单上未注明付款单位系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所付,且张增祥对该三笔付款系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所付亦不予认可,故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三笔付款系其给付张增祥的货款,本院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依法将开庭通知书送达给利源矿业有限公司门卫进行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