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洪伟与被告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伟,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秦洪伟,男。被告李朋,男。委托代理人吕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注册号(分)211200004015414。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伟与被告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伟、被告李朋委托代理人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伟诉称,原告在沈阳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是拉托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30日12时35分,被告李朋驾驶辽M*****小型轿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陶瓷转盘处时,将原告正常驾驶的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出院诊断:休假日期90天。又于2015年1月4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6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诊断:休假日期7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58.96元、误工费21120元(3200元/月÷30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22天+16天)]、护理费3739.32元(95.88元/天×1天×2人+95.88元/天×37天×1人)、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2元、修车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李朋有垫付款34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辽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车辆查询信息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5月31日,事发时2014年6月30日,已经超过检验期,属于违法上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的,商业险不予赔偿。且该违法上道行为,保险公司不用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司机和车主对这点都应该是知晓的。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赔偿1万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合同工资2000元或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我们认为原告休息天数过长,对于第一次出院后休息天数我们承认六周即42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开具的休息70天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医嘱上注明肢体活动正常,进行功能锻炼,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关于护理费,原告重症监护有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对于重症监护1天我公司认为不需要家属护理,该天护理费用我们不给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35分,被告李朋驾驶辽M*****小型轿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陶瓷转盘处时,与原告秦洪伟驾驶的辽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440元,后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元,住院共计22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733.5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桡骨茎突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伤后6周拆石膏托;2、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个月二次手术取钢板。2014年9月1日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70.6元,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休假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29日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70.6元。2015年1月4日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5.3元,住院共计16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01.95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2、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2月9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外伤)术后6个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个月余,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休假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秦洪伟在沈阳红太阳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拉托,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中记载,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4月、5月、6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24元、3579元、3470元。原告秦洪伟为修理辽AYP4**普通两轮摩托车,支出修车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及复印费。另查明,被告李朋系肇事车辆辽M206**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修车费收据、保险单及被告李朋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予以佐证,并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M206**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行车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法庭提供辽M206**车辆行车证原件,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已年检,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秦洪伟的医疗费为35558.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工资2000元或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洪伟在沈阳红太阳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拉托,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中记载,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4月、5月、6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24元、3579元、347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诊断,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5.88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共计38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医疗费35558.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22天+16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护理费3643.44元(95.88元/天×1天×2人+95.88元/天×36天×1人);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误工费17492.24元(3200元/月÷30天×164天);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洪伟修车费8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秦洪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