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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遂川县武装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赣D×××××小客车会车时发生刮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