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88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小区站乘坐牌照为晋D×××××的某路公交车,在车辆行至某宾馆公交站点时,程某某将被害人吉某某毛衣右口袋内5.5元现金盗走。后被公交治安支队民警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晋元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