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自报),男,32岁(自报),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自报),暂住信丰县嘉定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独自一人骑三轮自行车窜至信丰县嘉定镇新城市花园小区工地,将10个左右堆放在工地上的木工螺丝顶头抱到三轮车上,销售至信丰县嘉定镇鹏图修理厂房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独自一人骑三轮车窜至信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永大商行建设工地,趁工地无人,将堆放在工地上的8根左右空心钢管抱上三轮车后盗走,销售至鹏图修理厂房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新城市花园小区三期工地上,趁无人之际,将堆放在地面上的100根左右钢筋抱到三轮车上盗走,销售至鹏图修理厂房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7元。4、2014年8月30日3时左右,被告人路某某独自一人骑三轮车窜至信丰县工业园万辉塑胶厂工地,乘工地工人睡觉之际,将11蛇皮袋外架扣件偷背出厂,后被工人发现,随后被告人路某某被工人扭送至信丰县工业园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0元。综上,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作案4次,被盗物品价值29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家殿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协查单、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供述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左右,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