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安诉被告白乖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安,白乖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马建安,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家住宝鸡市渭滨区新民四巷**号付*号,系电动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6103021963********。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乖虎,男,生于1960年11月2日,汉族,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马家塚冢村*组***号,,系肇事车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号码:610321196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负责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马建安诉被告白乖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乖虎及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安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20分许,原告马建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妻子黄梅兰)在金陵湾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前方障碍物向左侧绕行时,与被告白乖虎驾驶的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黄梅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建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另,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248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乖虎对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予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乖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事实认可。对原告鉴定的电动自行车车损金额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3、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资质、鉴定委托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766元。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300元。5、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180元。被告白乖虎、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两名被告认可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766元,鉴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3相互矛盾,均为原告提供,本院根据2013年6月原告购置该车的价格2780元,结合实际情况采信证据3,对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7时20分许,原告马建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梅兰)在金陵湾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前方障碍物向左侧绕行时,与被告白乖虎驾驶的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黄梅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建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建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766元,包括了维修材料费1466元和工时费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白乖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建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白乖虎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建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建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考虑车辆折旧情况认定17661700元。两名被告均对车辆损失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2、鉴定费。本院根据收费票据认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6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为2000元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损失为66元,超过部分应由马建安自行承担10%即6.60元,由被告白乖虎承担59.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建安赔偿财产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白乖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安赔偿财产损失费5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安承担2.503元,被告白乖虎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