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骁与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骁,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骁。委托代理人:方中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街西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方骁因与被申请人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不仅没有审查去没去看房、给没给看房、谁不给看房、为什么不给看房、不给看房是否造成直接侵权且不能领房的后果等关键问题,置上述情节事实于不顾,将纠纷焦点转移到其是否领房的问题,显然是回避焦点、偷梁换柱的审案行为。其未能领房是绿城公司一再阻挠看房所致,是绿城公司不让领房的故意侵权行为;(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不论其系以什么目的要求看房,或领房前对自己购置的房子有什么正当行为要求,这不仅是《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也是双方合同赋予的权利,查验房子更是合同确定的领房环节。所以,绿城公司授意物业公司不给拿钥匙、不给看房,并反复实施阻止看房,显然是一种无理行为,也违背合同履行原则,人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更因拒不纠正错误,已造成严重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综上,方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绿城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质证程序及庭审流程等程序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方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商品房的交付及产权过户需要当事人双方的相互配合。经审查,在原审中,方骁自认在2012年12月9日,绿城房产公司将入伙流转单交给其并告知其可以收房。方骁亦自认,其在取得流转单后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是其想将房子转卖。特别考虑到方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三证办证、物业收费等费用,二审法院认定方骁在本案中怠于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先,案涉房屋未能在2012年12月9日后交付,相应责任由方骁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另,方骁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明确指出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何项证据未经质证。经审查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审对方骁上诉提供的证据均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庭审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方骁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方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