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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系柳州市皇嘉凯歌大剧院KTV员工,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皇嘉凯歌大剧院KTV门口,将一小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梁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从购毒人员梁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K粉”一小袋。经鉴定,该小袋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购毒人员梁某某的陈述,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是出于义气帮朋友的忙,没有以贩毒牟利,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陈某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对陈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