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皮运秀,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波。原告王国英与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皮运秀、黎兴权、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本院给予其一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内部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的房屋,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付款450000元,在开盘时再向被告付款169293.6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解除了该协议。该协议解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现还有284300元未向原告退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未果。原告现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购房款284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至全部退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购房款2843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全部退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国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以证明李长江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内部房屋订购协议》;2、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2010年6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累计共有284300元的购房款未退还给原告。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房屋订购协议》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双方解除该协议后,我公司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购房款。现我公司还需核实金额。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经济困难,无法给付。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国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房屋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新建的京山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京山大厦20层东北部位的房屋(面积合计95.57平方米)以619293.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450000元,在开盘时付款169293.60元。该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49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该协议。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向原告书写了“欠到王国英退房款284300元”的《欠条》,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退清。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内部房屋订购协议》后,协商解除了该协议,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一直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支付主债务利息系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购房款2843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国英购房款284300元。二、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国英支付2843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依法减半收取3032元,由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国英预付,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王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