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别名“梁金平”)。2014年7月1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炜,富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附近马路上、体育场路等地,向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附近马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与田园路交叉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系以贩养吸人员,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