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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艳涛、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芳、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爱喝酒、爱赌博,且欠下大量赌债,原、被告间因感情破裂早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广平县南阳堡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4、婚生女儿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16年,且生有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