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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凌某伙同“阿望”(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塘厦镇伺机盗窃。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凌某二人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新围125号被害人左某、夏某夫妻共同租住的B11、B12房,盗走房内的一个E路航牌X6型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71元)、一个现代e陆航牌SF-367型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60元)、一个飞科牌FS720型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3.13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300元)。过程中凌建东二人被左某、夏某发现,遂立即逃跑。后夏某将凌建东控制,左某报案。民警接报后到场将凌某抓获,起回被盗的部分物品。破案后,起回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电剃刀一个,导航仪两部,布袋一个,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以及参考价格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核查系统结果,另案处理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被害人左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