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席万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万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万林,小名席玉坤,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罪于198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万林离婚后仍长期居住在前妻陈某甲在富顺县安溪镇的家里,其生活用水的抽水管从同组村民刘某某的地里通过,由于水管的埋放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因而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9日中午,席万林在家饮酒,下午三点过,席万林挑起水桶到水井挑水,走到水井边时,看见刘某某在地里用喷雾器打除草剂,双方再次因水管子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席万林用挑水的扁担钩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头面部及眼部多处受伤,随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席万林于2014年10月10日到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因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左眼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左鼻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面部皮肤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口唇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人口信息、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刘某某病历记录、被告人前科材料、民事调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万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万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万林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 成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文 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