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执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春明,宋秀华,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丁东明,丁天法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丁春明,宋秀华,丁东明,丁天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中执字第49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丁东明。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春明。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春明。被执行人丁春明,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宋秀华,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丁东明,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丁天法,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丁东明、丁天法、丁春明、宋秀华、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证经字第1670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丁东明、丁天法、丁春明、宋秀华、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证经初字第1670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力甫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