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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期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1月2日双方在潭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甲(已成年),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真诚夫妻感情,被告疑心重,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期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1月2日双方在潭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甲(已成年),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在潭口镇四十米大道开了一家美容院,投资6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朋友借款10000元。原、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分居。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双方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