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萧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萧某某,女,1986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1979年8月18日生。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甲,现年三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原告萧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录音广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孩子许艺帆的基本信息。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初9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许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常性的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原告称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亦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关于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并生育有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人民陪审员 谢 礼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立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