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习兰诉王会兵、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部分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习兰,王会兵,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汪习兰,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兵,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王涛,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汪习兰诉被告王会兵、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习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会兵、王涛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汪习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习兰撤回对被告王会兵、王涛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