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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魏明先与何桂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明先,何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魏明先,系石河子市南方糕点房业主。被执行人:何桂芳,系石河子市聚丰楼宾馆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桂芳的工资158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