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魏明先与何桂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明先,何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魏明先,系石河子市南方糕点房业主。被执行人:何桂芳,系石河子市聚丰楼宾馆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桂芳的工资158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