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房小红与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红,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房小红。委托代理人:李翔,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曙。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小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作为50路公交车司机正常工作时间为早班车5点20分,末班车为晚上21点,上班时间长达15.5个小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19元扣除奖金以及其他工资,每月加班工资没有得到足额支付。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公交车车站下车时,不慎被127路公交车撞伤,后被送往温州附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4肋骨折,头皮挫伤。2014年8月1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属于工伤。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收取原告7500元押金尚未退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终奖4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经济补偿金240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12851元;6、被告退还原告押金7500元;7、由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在岗期间为综合工时计时制,工作时间不固定,虽然平时有工作超时情形,但被告均已足额支付临时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已为其交纳相应的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主动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已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医疗机构确认,且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误工费赔偿,原告无需再支付。另,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额无依据。原告自己主动离开公司并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主张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重复主张,不应支付。原告虽有加班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相应加班费用,原告再诉请要求支付加班费也无依据,且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后被告方会自动退还押金7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50路公交车驾驶员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实发工资约为4819元。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公交车车站下车时,不慎被127路公交车撞伤,后被送往温州附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4肋骨折,头皮挫伤。2014年8月1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属于工伤。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收取原告7500元押金尚未退还。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信息、身份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册、被告关于押金的书面回复、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养老个人缴费情况查询、2013年度驾驶员年终奖金发放名单、民事判决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主动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已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本案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上年度即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原告主动离职后,现诉至本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假期3个月后没有再来上班,并在其他单位上班,故属于原告自己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原告病假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存在合理性,因此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128元。原告在岗期间为综合工时计时制,工作时间不固定,虽然平时有工作超时情形,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基本工资1500元,而原告平时已经领取超过该基本工资的加班费部分,被告认为均已足额支付临时加班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驾驶员年终奖金发放名单,显示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为3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3年终奖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有押金7500元真实性无异议并愿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房小红与被告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市东瓯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小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2013年年终奖3000元,退还押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29046.83元;三、驳回原告房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