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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晓昌,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相不信任,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及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被告肖某辩称:虽然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婚姻证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TCL32寸液晶彩电一台、兼容电脑一台、1.8米板式床一张、布衣沙发三件套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木椅四把、拉缩式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另,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称现在仅存夫妻共同存款21,000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称不知道具体金额,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还查明: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原拥有肖某及肖三艮两个名字的户口及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肖三艮的身份证。2012年11月15日,名字为肖三艮的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三年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鉴于被告表示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祎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