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胡杰辉、常海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杰辉,常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被执行人:胡杰辉。被执行人:常海兵。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134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胡杰辉、常海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杰辉、常海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杰辉、常海兵尚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5000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0元,申请执行费1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