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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政凯与方学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4号原某:林政凯。被告:方学算。委托代理人:李正治。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某林政凯与被告方学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1月29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林政凯和被告方学算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原某林政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金某、罗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林政凯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方学算带来他的表弟林化泼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林化泼未能偿还,后经原、被告及林化泼协商,再次约定由林化泼于2014年5月1日还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学算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第一次庭审中原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学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某林政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林化泼向原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农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某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农商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四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到2000元款项的事实;林政凯在(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林政凯于2014年10月要求方学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方学算在(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谈话笔录一份,方学算于2014年10月承认自己是担保人,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政凯要求方学算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移动电话详单及电信客户短信详单,证明原某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调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曾就保证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根据原某林政凯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罗某出庭作证。金某作证称,证人有看到被告在原某龙港金融超市办公室里吵了好几次。2014年9月,证人、吴登凯等人在场,原某要求被告代他表弟偿还20万元,还有在龙港镇口十卫饭店有七、八个人在场,也是协商被告替他表弟担保20万元还款的事情,再后来方学算有拿了一份协议给证人,当时协商了没定下来。每次协商时证人大部分都有在场。当时在调解时被告有说过他表弟向原某借款的利息是每十万元一个月利息1500元。罗某作证称,证人与原某是龙港高级中学的同事。2014年9、10月,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林政凯金融超市的办公室发生争执,证人进去将二人拉开。由方学算作担保,林政凯借给方学算表弟20万元,有一次证人、原、被告等人在龙港口十卫饭店吃饭时,经协商由方学算先拿5万元给林政凯,还有一次证人、原、被告及金某在龙港泰安路喝茶时,有讲到他表弟向原某借款的利息是一分五。证人称自己曾搭在原某处参股公司,于去年10月份退股。被告方学算答辩称:1.原某诉称的借款时间、再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为林化泼借款作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及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均是事实,原某诉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2.原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而是19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原某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学算未向本院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某提供的证据3系由被告及借款人签名捺印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原某与借款人及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的凭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该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某向林化泼交付的款项。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林政凯当时因另外一案到法院接受谈话,在谈话中不可能为本案进行调解。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不能反映原某有要求方学算偿还的意思。本院认为,林政凯在2014年10月20日另案中接受法官询问时“陈述一下你跟方学算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本案借款之前的款项往来情况?”,林政凯回答道“……。我认为方学算林化泼欠我的20万元抵销欠薛茂卓的50万元中的款项。……。”。2014年10月17日谈话笔录第3、4页该案法官在询问方学算时问道“林化泼有无向林政凯借款,你作为保证人?”方学算回答“有的,我作为保证人,林化泼是我表弟。”法官又问道“该款是否偿还?”方学算回答“没有。”法官再问道“林政凯在法院谈话中陈述,薛茂卓的5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你近30万元,另外20万元与你表弟林化泼的债务相抵销,你对该说法有什么意见”,方学算回答“不属实。”结合原某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林政凯在2014年10月20日接受另案法官询问前即有提出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某因欠他人款项,由被告进行担保,在去原某公司催讨时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就算有主张权利的话,已超过6个月的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担保债务发生纠纷的事实,至于该债务是否本案纠纷尚不明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进行质证,另该证据没有移动部门盖章,还有双方还有其他往来,打电话或发短信也是正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移动或电信部门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即使该证据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0,被告提出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意见,另即使有存在协议,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已超过双方的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并没当事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金某、罗某的证言,原某提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证明原某曾在2014年9-11月间与被告进行多场调解,原某出借给被告表弟20万元的月利率是一分五;被告提出二位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二位证人对具体协商时间也讲不清楚,二位证人作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金某陈述2014年9月在原某办公室,证人有听到原某要求被告代其表弟偿还20万元,这点陈述能进一步佐证原某提供的证据6、7谈话笔录中提到原某曾向被告就本案债务提出主张的事实,二位证人对双方协商调解的具体时间不能作出明确陈述,对二位证人的其他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林化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某林政凯提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5日止。2013年8月15日,原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卡号62×××77)转账194000元至林化泼农行账户(卡号62×××16)。借款后林化泼共向原某支付五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某、林化泼及被告方学算经过协商,由林化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政凯本金200000元(以汇款凭证为准),月利率1.5‰,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次借条出具后林化泼及被告均未向原某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某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向林化泼转账19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预扣,故应认定原某实际向林化泼出借的金额为194000元。林化泼每月向原某支付利息6000元(以20万元为计息基数,换算成月利率为3%),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86%计息,以上每笔超付利息逐笔用于抵扣本金,另原某自认自2014年2月份起(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亦予确认。经核算,截止2014年5月1日止,林化泼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81587元及利息10277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关于本案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约定的月利率是1.5%还是1.5‰的争议,本院认为,因本案系自然人间借款,月利率1.5%与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及借款人已实际支付原某利息的利率标准较为相符,应认定本案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率为1.5%。被告辩称月利率按1.5‰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原某已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就本案债务与另案原某对他人负债提出抵销主张,应视为原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91864元及利息(以181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某提出的超过上述本息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某在庭审中已承认其收取林化泼利息30000元的事实,方学算以需查明该节事实为由提出追加林化泼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方学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向林政凯偿还欠款191864元及利息(以1815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林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林政凯负担113元,方学算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