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凡与被告许玉坤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凡,许玉坤,方城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一凡,男,2011年6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王馨,男,1985年7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罗鸣,女,1983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坤,男,1950年10月21日生。被告方城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镇高速引线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6248667-1。法定代表人王国举,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军,男,1954年2月9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87年6月6日生。原告王一凡与被告许玉坤、方城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顺驾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凡的法定代理人罗鸣及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许玉坤及被告安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军、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凡诉称:2014年7月26日10时,在方城县天裕食品厂院内空场树旁,被告许玉坤驾驶安顺驾校的豫R37**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在空场树旁玩耍的原告王一凡相撞挤压,造成王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玉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一凡及监护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许玉坤事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垫付费用,但原告的下余损失未获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18084.81元(含被告许玉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王一凡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监护人王馨、罗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一凡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2、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许玉坤的驾驶证及安顺驾校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4、交强险保单1份;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7页;6、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203号临床咨询意见书1份;8、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张;9、交通费票据1组;10、河南省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证明1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臧村居住证3份。被告许玉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其原告垫付204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许玉坤法庭提交了其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收条各一份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安顺驾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属于安顺驾校所有,被告许玉坤系安顺驾校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坤垫付的20400元系由其个人支付,应向许玉坤本人返还。被告安顺驾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事故的发生以及肇事车辆属安诚财险承保车辆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6日10时,在方城县天裕食品厂院内空场树旁,被告许玉坤驾驶被告安顺驾校所有的豫R37**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在空场树旁玩耍的原告王一凡相撞挤压,造成原告王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玉坤承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一凡及监护人无责任。被告许玉坤所驾驶的豫R37**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许玉坤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但原告的下余损失未获赔付。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18084.81元(含被告许玉坤已支付的20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一凡生于2011年6月16日,现随父母生活,其本人暂未入户籍,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关桥行政村231号,属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父母先后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臧村708号和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永乐巷14号居住生活。2、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原告王一凡于2014年7月26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7日分四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58.27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21日,原告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1741.34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67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4669.61元。4、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原告王一凡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90天×50元/天/人=4500元);原告王一凡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5、经鉴定,原告王一凡的右锁骨骨折后致右上肢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综合计算后为12%,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3755.3元(22398.03元/年×12%×20年=53755.3元)。6、为鉴定伤情,原告王一凡共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玉坤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许玉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许玉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安诚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险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交通费750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虽然原告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二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王一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4669.61元,2、护理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53755.3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七项四舍五入合计为101965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许玉坤已垫付的20000元,下余81965元(101965元-20000元=8196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玉坤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许玉坤进行支付。对原告其他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许玉坤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4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并非垫付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许玉坤要求一并处理该部分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豫R37**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一凡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196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豫R37**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许玉坤支付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4262元,由原告王一凡负担640元,由被告许玉坤负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顾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